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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规则将事实董事纳入规制范围,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理念。按笔者浅见,《公司法》第180条第三款隐含的意思,控股股东等不担任公司董事(还应包括不担任高管)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,为事实董事;因为高管也属于执行公司事务的人员,而若控股股东等担任高管,自然也可纳入前两款的人员范畴、名正言顺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,无需再在第三款补充规定。《公司法》无需再创设“事实高管”概念,完全可将其纳入事实董事范畴一起规制。
正常的公司治理,作为控股股东、实控人,有权在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公司重大事项,决定公司发展方向,如果控股股东、实控人不在公司担任董事、高管,那么理应无权干扰公司正常运作,应由实际担任董事、高管的人员维护公司日常运转。现实中,有些控股股东、实控人的行为超越法律规则的正常界限,实际行使董事、高管职权,成为事实董事,首先,这种行为并不值得提倡或鼓励。其次,如果其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,那么就要承担由背弃忠实义务、勤勉义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,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。
《公司法》第192条还规定了“影子董事”,即控股股东、实控人指示董事、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,与该董事、高管承担连带责任。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区别就在于,前者实际参与执行公司事务、后者为指示他人。应该说,现实中“指示他人”的情形更多,但有时到底是自己执行还是“指示他人”或许比较模糊;笔者在《规则》中并未找到影子董事的规定,因此,目前还要更多依靠事实董事的相关规定,来强化认定并落实法律责任。

